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第 1 條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
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
員會。但鄉 (鎮、市、區) 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
,或由數鄉 (鎮、市、區) 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 (鎮、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