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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108-09-26
發布單位:
經建課
類  別:
經建--三七五租約登記管理
問題 
三七五土地承租人死亡後,繼承權利問題?
解答 
答:
有關詢問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人死亡後,關於繼承權,繼承人是否須具有農民資格或解除租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疑義乙案,分別略復如下: (一)關於繼承耕地承租權之人是否須具農民資格一節,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次查本部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六五)內地字第七○○○六六號函釋示:「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成果。」 (二)至於得否解除耕地租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一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就耕地租約期限未屆滿與耕地租約期滿時之情形定有明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者,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不適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補償規定;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耕地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惟如何分割繫諸當事人間協議,上述二條例皆無因終止租約而得獲補償土地之規定,以上相關法令,提供參考。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本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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